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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六)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说明: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章一部分罚则以《房地产管理法》、《开发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进行了相关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帼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罚款不得超过 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l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因此,本章其他部分罚则以此为依据,进行了具体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说明:本条是关于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开发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在执行该条处罚措施时,应当依据《开发条例》的规定处罚,处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主管部没有处罚权,发现了该类问题,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本条是关于未取得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开发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执行该条处罚措施时,应当依据《开发条例》的规定处罚,处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说明:本条是关于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开发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 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一房多售”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据《行政处罚法》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权限范围,《办法》对“一房多售”的行为人,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措施。本条是针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而做出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本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说明:本条是关于将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质量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方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来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需说明的是,《开发条例》对将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行为也规定了处罚措施,而且《开发条例》与《质量条例》的处罚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规,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新的规定。由于《质量条例》是在《开发条例》之后颁布实施的,因此,《办法》规定对将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行为,按照《质量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罚款。 说明:本条是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履行报送相关资料义务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据《行政处罚法》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权限范围,《办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不按期提供应由其提供的产权登记材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本条是针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做出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说明:本条是依据《行政处罚法》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权限范围,由建设部做出的具体的行政处罚规定。 (-)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说明:本项是针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而做出的行政处罚规定。 (二)末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说明:本项是针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而做出的行政处罚规定。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说明:本项是针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做出的行政处罚规定。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说明:本项是针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做出的行政处罚规定。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说明:本项是针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而做出的行政处罚规定。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说明:本项是针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款的规定而做出的行政处罚规定。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说明:本项是针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做出的行政处罚规定。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说明:本项是针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款的规定而做出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说明:本条是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商品房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据《行政处罚法》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权限范围,《办法》对中介机构违规销售不能销售的商品房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另外,委托中介机构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将受到相应处罚(第四十二条)。本条是针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做出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佝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河私舞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依据《行政处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做出的处罚规定。 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者损失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所禁止的行为。 这里的依法,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
| 发布于:2006-10-22 已被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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